重庆市审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14号

《重庆市审计条例》已于2023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7日

重庆市审计条例

(2023年9月27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审计结果和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审计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管理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以及其他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数字化建设,构建审计数字化工作体系,运用数字技术进行问题查核、评价判断和宏观分析,推进全过程数字化审计监督。

第八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工作的交流合作,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战略部署,建立区域审计合作机制,推动审计工作协作联动,共同促进政策措施落地和维护区域财政经济秩序。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管理体制改革,增强审计监督整体合力,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教育培训、业务交流、业绩评价考核等方式,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工程建设、招商引资、土地出让等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活动;

(二)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三)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超越审计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计;

(五)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加强对被聘请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被聘请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制度。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对干预审计工作的行为,应当全面、如实登记并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将干预审计情况载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七)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情况;

(八)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对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等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财政、金融、民生、国有资产、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并保障内部审计机构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

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内部审计的规定执行。

被审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审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统一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有关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前款规定的资料包括: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五)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验资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六)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投标、合同、设计、监理、竣工结(决)算等资料;

(七)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等资料;

(八)信息系统技术文档;

(九)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以及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检查、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资料和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常态化审计数据报送机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通过接口调用、批量数据使用或者其他安全可靠的方式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数据。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协同开展数据归集和整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可以通过电子签名等技术手段固定电子数据。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审计人员将电子数据分析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核实。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收集和处理相关电子数据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加强对审计数据的分类、分级管理,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资金、证券、基金、信托、保险等各类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审计机关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账户、存款时,应当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海关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等的工作协作机制,加强监督部门协调配合。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接受审计移送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市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审计结果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审计结果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社会捐赠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落实审计建议,将审计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对审计发现的涉及体制机制、行业管理方面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整治。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分类进行整改。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整改情况作为审计事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核实整改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作出评价。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整改数据的综合利用,及时跟踪整改进度、实时了解整改成效、适时进行风险预警,发挥数据在审计整改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研究部署审计整改工作,协调解决审计整改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建立健全整改联动机制和整改跟踪检查机制,并将审计整改工作纳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预算安排等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根据工作需要利用各单位已有的监督检查结果,推动问题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

(二)超越审计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计的;

(三)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八条  被聘请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参加审计工作中不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不遵守审计工作纪律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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