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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0)

2022年10月27日 12:37 来源: 浏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深入推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奖项:

(一)科技突出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五)企业技术创新奖;

(六)国际科技合作奖。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维护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荣誉性。

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奖,不受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根据评审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相关制度、规则,负责提名、评审、授奖活动的组织、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者组织,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条件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提名国家科学技术奖。

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者组织,市人民政府给予配套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公益化、非营利性原则,目标定位准确、专业特色鲜明、遵守国家法规、维护国家安全、严格自律管理,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设置


第十条 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第十三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转化推广应用,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显著;

(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四条 企业技术创新奖授予创新能力提升显著、创新效果突出的企业。

前款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战略定位与创新制度上有重大创新;

(二)在研究开发方面投入高;

(三)有独立的研发机构和团队;

(四)实现新产品开发及相关的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和配套技术创新;

(五)技术创新的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与企业合作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与企业成为联合授予对象。

第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六条 科技突出贡献奖、企业技术创新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不分等级。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3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十七条 科技突出贡献奖、国际科技合作奖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奖人(组织)数分别不超过2名(个)。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1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50项。

企业技术创新奖每年评审1次,授奖数不超过当年授奖项目总数的10%。

市科学技术奖授奖项目可以空缺。


第三章 提名、评审和授奖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个人或者组织提名: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不含外籍院士);

(二)符合本市提名资格规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得者、重庆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

(三)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四)符合本市提名资格规定的学会、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项目实行按等级标准提名。

提名者应当根据市科学技术奖的标准和条件,按照规定格式,说明被提名者的贡献程度及奖项、等级建议,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书面提名。

第二十条 提名者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在提名、答辩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中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者正式提名前应当征得项目主要完成人及其工作单位和完成单位的同意,并协调完成单位组织提名相关材料并公示,提名单位还应在本行政区、本部门再次公示。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受理市科学技术奖提名材料,并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规定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或者通知提名者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得提名市科学技术奖。

(一)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的;

(三)同一完成人或者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提名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事项,不宜公开的;

(五)已获得或者当年度被提名省部级及以上科学技术奖的;

(六)其他不符合市科学技术奖提名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独立评审表决机制。

评审委员会应当严格遵照评价标准条件,定标定额进行评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实行定标评审,一、二等奖评审落选项目不再降格参评低等级奖励。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评审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交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市科学技术奖的受理、评审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对市科学技术奖的受理、评审等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方式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逾期或者匿名的不予受理。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按照异议处理工作规则和程序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和奖励等级进行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年度科学技术奖励大会,对获奖者予以表彰。

科技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企业技术创新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国际科技合作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在市财政专项经费中列支。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可以对市科学技术奖各奖励类别的授奖数量以及奖金总额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对市科学技术奖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虚假、模糊宣传误导公众。

不得在商业广告中将商品或者服务表述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对象。

不得利用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和评审相关信息进行各类营销、中介、代理等营利性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获奖者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提名者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的专家、学者违反学术道德和评审、监督纪律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监督的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利用市科学技术奖的宣传误导公众的,在商业广告中将商品或者服务表述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对象的,或者利用市科学技术奖相关信息进行各类营销、中介、代理等营利性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存在违法行为的,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同时废止。


上一条: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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