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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渝教师〔2015〕22号

2018-01-18 10:35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各高校,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2015年11月25日

 

重庆市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实施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入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紧密结合教师人事管理,将严格教师考核和促进专业发展作为重要工作目标。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分为首次注册和五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对象为全市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在编在岗教师。具体包括:

(一)公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在编在岗教师;

(二)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在岗教师;

(三)在各级教师进修学校(院)、教研(科)室(所)、电教(教仪)馆(站)、少年(科)宫(站)、电大分校(工作站)、卫生保健所、教育管理中心等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相关工作,并聘任中小学(或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特设岗位计划教师。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重庆市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协调管理和业务指导,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管理、监督和实施。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六条  首次注册。首次注册教师包括初聘教师和已聘在编在岗教师。

初聘教师首次注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聘为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编在岗教师;

(二)具备与所任教岗位相一致的教师资格;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师德表现良好、考核达标;

(四)试用期满且考核合格,参加新任教师培训并合格;

(五)身心健康,胜任教育教学工作。

已聘教师首次注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聘为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编在岗教师;

(二)具备与所任教岗位相一致的教师资格;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师德表现良好、考核达标;

(四)身心健康,胜任教育教学工作;

(五)上年度年度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六)上年度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完成国家和市级规定的学时或等量学分。

(七)对“一人多证”、“高段低聘”、“低段高聘”、“科证不一”等,按如下办法注册:

1.“一人多证”,即持有两种及以上教师资格证书且现在中小学任教的,由申请人自行选择与现任教岗位最相应的一本教师资格证书进行注册。

2.“高段低聘”,即持有高学段教师资格证书在低学段任教的,可对所持有的该本教师资格证书进行注册。

3.“低段高聘”,即持有低学段教师资格证书在高学段任教(包括持有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在其他学校或岗位任教)的,可对所持有的该本教师资格证书进行注册。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启动后,各区县各学校不得“低段高聘”。

4.“科证不一”,即现任教学科与所持教师资格证书上任教学科不一致的,可对所持有的该本教师资格证书进行注册。

5.对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教师在普通高中学校任教的,可互相通用,可对所持有的该本教师资格证书进行注册。

第七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定期注册合格:

(一)具备与所任教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师德表现良好、考核合格;

(三)注册有效期内各年度考核为合格或以上等次;

(四)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完成不少于国家和市级规定的培训学时或等量学分。

(五)身心健康,胜任教育教学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注册:

(一)上年度或定期注册周期内任一年度,师德师风考核不合格或年度考核基本合格及以下(含未参加考核的);

(二)上年度或定期注册周期内,中止教育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一学期及以上的。但经所在学校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进修、培训、挂职、学术交流、病休、产假等短期离岗情形除外;

(三)上年度或定期注册有效期内,未完成国家和市级规定的培训学时或等量学分;

(四)违反教师职业道德受处分期间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不合格:

(一)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师德考核评价标准,影响恶劣,受到行政开除处分或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一个定期注册周期内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无故逾期不申请定期注册的;

(四)依法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的。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十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教师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学校集中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注册。

第十一条  初聘教师试用期考核合格之日60日内申请首次注册。已聘教师按规定时间申请首次注册。首次注册合格者每五年进行一次定期注册。定期注册有效期满60内,申请办理下一次定期注册。

第十二条  定期注册实行网上申请,由申请人通过所在学校申报。

第十三条  学校负责审查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同时按本细则十四条之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申请定期注册的人员花名册及申请注册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

(二)《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三)学校或主管部门聘用合同;

(四)所在学校出具的师德表现证明。违反师德规范受到行政处分的应提交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印件;

(五)首次注册上年度或定期注册周期内各年度的年度考核证明。初聘教师提交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证明;

(六)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培训证明。初聘教师提交新任教师培训合格证明;

(七)所在学校出具的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经所在学校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进修、培训、挂职、学术交流、工伤、短期病休、产假等原因,中止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工作的,提交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假证明;

(九)定期注册周期内跨校流动的,应提交所任教学校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受理教师资格注册申请。受理期限一般不超15工作日。审查中,发现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应退回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材料,对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所缺材料内容,给出相应注册结论。

第十六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定期注册申请终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并给出初步注册结论。注册结论分为注册合格、暂缓注册和注册不合格三种。

对初步注册为注册合格的,应在申请人所在学校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确认注册结论。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以书面、实名形式提出。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有异议者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确定注册结论。

对初步注册为暂缓注册和注册不合格的,要以《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结果告知书》形式,告知申请人注册结论,并说明理由。《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结果告知书》送达时,申请人须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对申请人拒不签收的,学校须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不签收情况。

定期注册最后结论标注在申请人《教师资格证书》附页,并同时在全国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填报结束30个工作日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将注册材料和注册结论报市教委备案。《教师资格注册申请表》一份存入申请人人事档案,一份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暂缓注册的过渡期满,暂缓情形消失或改正,达到首次注册条件或定期注册条件的,可再次申请首次注册或定期注册,注册时间往后按年度顺延。注册不合格的,原教师资格不再受理重新注册。被撤销教师资格的,依法再次取得教师资格后重新首次注册。注册中发现应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的情形,应先依法进行教师资格撤销或丧失处理,再作出注册结论。

第十八条  定期注册不收取教师和学校费用。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首次注册和定期注册合格的,可在教师资格注册有效期内,按照教师资格类别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有效期为五年。注册有效期内依法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的,注册有效期自动终止。

第二十条   暂缓注册的,原则上给予一年过渡期,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过渡期内可继续聘用在原岗位工作,但不得评优评先。过渡期满仍未达到首次注册条件或定期注册条件的,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定期注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不符合注册条件已经注册合格的,应当撤销注册结论。

第二十三条  所在学校未按期、如实提供申请人注册材料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教师定期注册条件者准予定期注册的;

(二)对符合教师定期注册条件者不予定期注册的。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五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人对注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申诉或者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先在试点区县施行,逐步在全市推开。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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