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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添加日期:2017年11月08日 09:24    浏览次数: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12﹞488号)、《中小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12﹞4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级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教委管理的公办高校和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优先保障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可控、注重绩效、分类管理的原则。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出租、出借。

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教育系统之外的其他组织。

第五条  单位国有资产应区分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不得出租、出借。

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单位需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应报市教委按规定程序核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单位应建立完善“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

第七条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牵头部门,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可行性论证,并对出租、出借进行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上报工作;

(四)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各类文件、协议、合同等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八条  单位资产管理、财务、审计、纪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及工作要求

 

第九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委直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或年租金标准在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自行核准,报市教委备案,市教委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或年租金标准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报市教委核准后报市财政局备案;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上或年租金标准在100万元以上的,报市教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准。

(二)各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250万以下或年租金标准在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自行核准,报市教委备案,市教委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2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或年租金标准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报市教委核准后报市财政局备案;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500万以上或年租金标准在100万元以上的,报市教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准。

没有账面原值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作为依据。

上述规定金额“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三)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出租期限5年以上、出借期限1年以上的项目,不论金额大小,均须报市教委核准(审核)。

第十条  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规范自行核准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项目。礼堂、会议室、运动场馆、学术报告厅等教学设施临时出租的,也要一并纳入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按规定权限自行核准后报市教委备案的出租、出借项目,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正式文件;

(二)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清单;

(三)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会议(如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决议;   

单位按规定权限审核后报市教委核准(审核)的出租、出借项目,除提供上述1-3项材料外,还应提供如下材料:

(四)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凭据的复印件;

(五)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承租(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单位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租;

(二)邀请招租;

(三)协议租赁。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必须采取公开招租方式:

(一)期限5年以上的租赁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租赁、1000平方米以上的土地(场地)租赁;

(三)年租金在10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

以下两种情况可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

(一)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邀请招租方式,但不得低于招租底价;

(二)经公开招租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方的,可以采取协议租赁方式,由出租单位与承租方协商确定不低于公开招租底价的租赁价格。

第十五条  公开招租程序:

(一)发布招租公告。在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网及相关媒体上公开发布招租信息,时间不少于15天。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拟出租资产的详实地理位置、数量、面积、租赁期限、用途限制、转租限制、招租底价、竞租保证金、竞租时间、地点、竞价方式和交租方式等。

(二)竞租人报名。身份为法人的竞租人须持有效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需提供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身份为自然人的竞租人须持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到指定的报名处登记报名,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竞租保证金。

(三)竞租确认登记。报名登记人员应认真审核相关证件和保证金缴款凭证,按先后顺序对竞租人进行登记和编号,同时严格做好报名登记情况的保密工作。

(四)公开竞价招租。采用竞价方式进行公开招租,并遵循“价高优先”的原则,确定承租人。

(五)中标确认。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确认承租人的,现场开标,并以签订中标确认书为准。招租结果应在指定媒体进行公告。

(六)合同签订。招租竞价成功后,竞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资产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约定交纳合同保证金和首期租金。合同主要条款不得违背招投标文件的相关约定。

第十六条  资产出租合同由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资产出借合同(协议)由单位与借用方签订。出借合同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可以分季、年或一次性收取。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出租应收取保证金,一般资产出租保证金标准不低于一个季度的租金;单位出租设备,设备保留在单位的,保证金标准不低于一个季度的租金,设备搬离单位的,保证金标准不低于购置成本的20%。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应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管理,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

第二十条   单位取得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应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由资产管理部门牵头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或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意见,会同单位财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研究,重要事项应提交单位党委会或行政办公会决定。

重要租赁项目要认真考察承租人的资金实力、经营能力和商业信誉,严格约束承租人的转租行为。严格控制单位资产出租用于办学、培训、驾校等项目,切实防范群体事件风险。对该类项目,租赁保证金不得少于半年租金。

国有资产出租给本单位内部人员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同时不论金额大小,均须在校园网(单位内网)上进行公示,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进行专门管理,专人负责、建立辅助台账,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准确登记,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三条  单位要切实加强合同管理,涉及出租、出借的合同及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加强对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要坚持定期核对制度,确保租赁收入按时足额收取到位。对拖欠租金、水电、物业管理费等违约行为应按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严禁截留、隐匿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或利用出租收入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七条  市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及责任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单位已签订但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协议),其内容条款不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协议)存续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得自行变相延期,并应在本办法生效后的30日内报市教委备案;已到期的出租、出借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将国有资产交由所属独立法人单位经营管理的,视同对外投资管理,单位应按照《重庆市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渝财资产﹝2011﹞29号)的规定,经市教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准。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严禁为任何组织(含校办产业)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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